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强化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诚信、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规定,我厅组织起草了《安徽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附后),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企业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监测处 周文娟
联系电话:0551—62775364
电子邮箱:239714675@qq.com
地 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766号(230071)
安徽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强化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诚信、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不包括政府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本条例所称委托方,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等市场化方式委托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等市场化方式,开展应用于本省生态环境管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和技术服务,包括:
(一)政府部门通过指定或采购方式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
(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六)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服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弄虚作假行为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登记备案】安徽省施行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登记备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业务报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并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如实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自动获取监测活动的统一编码标识,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无正当理由未标注统一编码标识的监测报告,委托方不得采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采用。
第六条【信用评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根据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内部管理信息、政府部门行政管理信息和环境信用激励信息,按照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和程序,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并公示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委托信用评价等级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
第七条【利益回避】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八条【机构主体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干预留痕记录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出具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加强技术防控,提高监测质量内部控制,不得使用可能存在不当干预功能的监测设备。
第九条【档案要求】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报告、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仪器存储数据进行归档留存,保留期限不少于6年。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删除、清除监测仪器设备电子存储记录,并做好电子存储记录的备份,确因设备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数据缺失的,应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分包要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承揽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其承揽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全部转包给他人承担。需要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接受分包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事先取得委托方对分包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项目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视频要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仪器设备间、样品交接室、样品前处理室、样品留存室、分析室以及实验区进出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视频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委托方责任】委托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并严格按约定对监测活动质量实施监督。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委托方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并配合调查。
委托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使、暗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人为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或结果。
第十三条【部门监管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登记备案、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对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部门协作】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共享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注销、登记备案和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检查职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及
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仪器设备、原始记录、合同账簿及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合同(协议)以及影像、日志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公众监督】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有效线索。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密。
第十七条【违法市场监管要求法律责任】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四)申请资质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或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导致数据偏差的;
(六)其他未按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法律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将相关监测活动信息上传至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进行利益回避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保存报告及原始记录的,或者因设备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数据缺失,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或者未保存视频资料至少一年的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仍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规范监测法律责任】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样频次、监测时长不满足相关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样品未按规定保存,超过有效期分析的;
(三)样品前处理、标准曲线配制、质量控制等关键分析环节未按方法标准开展的;
(四)因监测过程不规范,导致监测结果无法溯源的;
(五)其他违反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条【篡改、伪造数据法律责任】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因前款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监测项目。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因前款规定被吊销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的,自吊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一条【机构连带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外机构法律责任】对于省外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中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其营业执照登记地的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委托方罚则】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检测数据以及在环境监测活动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法规衔接】本条例实施前本省已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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